编码 |
67 |
权力类型 |
行政给付 |
权力事项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行政主体 |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203号)规定“一、调整丧葬补助金标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标准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两个月发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不含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本人生前两个月基本养老金。其中,本人生前两个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两个月平均养老金的,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两个月发放。二、调整遗属抚恤金标准。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病非因工死亡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无论是否有供养直系亲属,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人员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计发1个月去世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但最多不超过20个月”。 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去世的,其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领取一种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不能重复领取或交叉选择。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从其所选择社会保险的相应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5.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5]6号)规定“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凭相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其遗属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此项规定从2013年1月1日执行。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退休人员死亡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死亡待遇申领业务。相关死亡待遇标准和个人账户支付以参保人员死亡时间为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或触犯刑律被执行死刑的,遗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对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参保人员,遗属可享受职工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参保人员再次出现的,应将已经发放的死亡待遇和个人账户资金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后,退休人员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予以补调补发;在职人员恢复参保缴费记录,补记个人账户,继续参保缴费”。6.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和经办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社险〔2020〕38号)第三十条:“参保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人员参保终止业务。(一)参保人死亡(非工亡);(二)参保人出国定居的;(三)参保人重复参保需要清退多余社会保险关系的;(四)人员参保撤销的;(五)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选择退保清算的;(六)1-4级工伤职工死亡的。社保机构为其提供人员参保终止的同时,办理缴费终止或待遇停发、个人账户清退、统一核定各险种遗属待遇(丧葬费、抚恤金)”。 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5号):“ 二、关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问题。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退休的老工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分职务级别,因公或因病死亡,按照冀劳人险〔1988〕360号文件规定发放丧葬补助金;按照冀民优〔1994〕12号和冀民优〔1995〕7号文件规定以本人生前基本离休金为基数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资金渠道支付。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退休的老工人死亡后,其遗属按照冀人发〔2000〕5号文件规定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以及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由原所在单位或原资金渠道支付其中属于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已经执行冀劳社办〔1999〕156号文件规定的仍按原标准和资金渠道支付”。 8.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72号“ 一、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从2011年8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加 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金(基本养老金)”。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死亡信息(因病或非因公死亡、法院宣告死亡)或承诺书;核实在职参保人员死亡的须有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意见,企业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的须有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意见;核对1-4级工伤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限时15日内办结,三级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遗属或代理人申办时提供的本人签名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