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70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事项
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行政主体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对于个人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四)款: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受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工伤待遇享受资格和供养亲属享受资格确认材料;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报销所需材料;工伤伤残待遇所需材料;一次性工亡待遇所需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享受医疗(康复)、伤残待遇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待遇审核、支付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侵犯工伤(亡)职工在待遇享受方面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