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的处罚 |
行政主体 |
市统计局 |
实施依据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裁定是否准确。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规定委托处罚的; 5.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