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事项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主体
市审计局
实施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违法行为,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责任: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采取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理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执行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决定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