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其他权力 |
权力事项 |
财政审计监督 |
行政主体 |
市审计局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责任事项 |
1.计划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审定后,下达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3.出具审计结果的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执法审核)。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审计结论文书。 4.监督执行和整改责任: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在审计工作结束后,要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3.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5.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6. 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7. 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8.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9.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