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其他权力
权力事项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监督
行政主体
市审计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第九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第二十七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责任事项
1.计划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市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市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审定后,下达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3.出具审计结果的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执法审核)。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审计结论文书。
4.监督执行和整改责任: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在审计工作结束后,要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3.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5.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6. 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7. 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8.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9.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