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违反会计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主体 |
市财政局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监督评价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