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20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事项
对学校、托幼机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主体
市卫生健康委
实施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2.立案阶段责任: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当7日内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3.调查阶段责任: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 4.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6.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8.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9.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