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许可 |
行政主体 |
市公安局 |
实施依据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2016年1月14日修正)。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依法设立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盒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条“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下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的保安服务公司,处理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一下材料。” 第十三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3.《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2016年1月14日修正)第十六条“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的申请条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申请人的咨询进行相关解释说明,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材料,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行政许可的制发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制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制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1.市级初审 2.省级权限部分委托市级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