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事项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行政主体 |
市水利局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经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违法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 行政强制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拆除或者封闭实施情况,履行完毕的,由执法机构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而未组织拆除; 3.代履行时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的; 4.非情况紧急下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的; 6.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7.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