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围垦河道审核 |
行政主体 |
市水利局 |
实施依据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现场实地查勘,按照《防洪法》要求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将批复文件及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围垦河道的申请不予组织审查及查勘的; 2.对符合条件的围垦河道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对本辖区内围垦河道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