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主体 |
市水利局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对群众举报、检查发现、下级水行政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涉嫌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承办机构要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承办机构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提交法制审核所需书面材料,法制机构应当对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财产、水事管理秩序、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9.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制审核、审查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