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行政主体
市生态环境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 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4、《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 号)。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递交的纸质申请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下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4、送达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排污口设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发决定书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向社会公布入河排污口设置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向不符合《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发现未依法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非法排污口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对依法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排污口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