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行政主体 |
市生态环境局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 年 11 月 29 日发布,2017 年 7 月16 日修订)第九条;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公告》(公告 2023 年 第 7 号)第 22项。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递交的纸质申请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省生态环境厅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经审查通过后,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送达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核技术利用单位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许可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性排放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发现未依法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的单位和个人,擅自相关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4、对依法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