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主体 |
市生态环境局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1、立案环节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检查中或者接到上级交办、下级报告、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环节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3、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