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及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主体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实施依据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八十五条“由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责任事项 |
1. 立案责任:发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 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 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关于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指导意见》(冀药监法〔2019〕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