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5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事项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行政主体
市医疗保障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石家庄市医疗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石医保规【2019】1号)第十五条生育津贴待遇。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女职工依法合规生育的,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组织的女职工产假、节育假期间工资按原渠道解决,不享受生育津贴。按9%费率缴纳两项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以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1.按9%费率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在石家庄市域范围内,医保关系转移前后,按相同费率缴费的,视同连续缴费)满十二个月(不含补缴时间)生育的,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前生育的按原规定执行。2.领取生育津贴期间,生育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或职工死亡的,生育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职工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的,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3.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乘休假天数计算,由经办机构逐月拨付至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给本人,不得侵占或挪用,或者由经办机构逐月拨付至个人的金融账户。第十六条发放生育津贴的天数为:(一)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15天;(二)怀孕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42天;(三)自然分娩的158天(分娩后新生儿死亡的98天);(四)难产(胎头吸引、产钳助产、臀位助产、臀位牵引)或剖宫产的增加15天;(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六)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2天;(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3天;(八)单独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九)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增加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增加10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两项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费用),实行定额报销,标准分别为:(一)自然分娩2000元;(二)难产2500元;(三)剖宫产3500元;四)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2000元;(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800元;(六)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400元。、第十八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限额报销标准分别为:(一)每例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术,按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确定,三级40元,二级36元,一级及以下32元;(二)皮下埋植(取出)术,每例100元;(三)单独行输精管结扎术,每例300元;(四)单独行输卵管结扎术,每例2000元;(五)输精(卵)管复通术,每例3500元;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前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医疗费,两项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注:两项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费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按照《石家庄市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要求,受理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全的申请材料,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据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告知责任:审核完成后,使用App或短信等方式告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保存。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全的全部内容; 3、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核义务,对应当报销的不予报销,或不应当报销予以报销;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