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5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事项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主项)--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子项)
行政主体
市医疗保障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4、石政规〔2019〕7号第三章第七条新建用人单位应于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凭相关材料到同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医保登记。用人单位的基本医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基本医保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单位按照《石家庄市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要求,提供受理材料,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事项清单”审核材料完整性、有效性。 3、决定责任:按照经办流程予以办理。 4、送达责任:现场办结的业务告知已变更完成。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事项申请不受理的 ;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全的全部内容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