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行政主体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实施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同意上报省广播电视局。
4.送达责任:对审核同意的,按规定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对审核的事项进行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同意上报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以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4.未按规定送达的;
5.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核的;
7.办理审核,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备注
市、县按职责权限进行初审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