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行政主体
市农业农村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按时上报省农业农村厅审批;
4.送达责任:省农业农村厅准予许可并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后,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的食用菌菌种进出口予以审查通过的;
3、在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