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行政主体 |
市农业农村局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市局领导签批,按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市人民政府准予许可,批件送达申请人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申请人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 ;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