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设立、变更、注销)
行政主体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25日修正)附件第 181 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8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3.《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相关内容“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5.《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全文规定。 6.《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等”;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统称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地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协调指导工作。” 7.《石家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石办字〔2019〕63号,2019年3月30日施行)第二条“石家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规格正县级,加挂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第三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和加强党对地方金融监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六)负责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控股集团等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规范发展和风险处置工作;……。”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等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意见(不予审查通过的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转报责任:将初审文件及材料转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根据全国典当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督促行政相对人依法开展典当业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初审转报意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初审转报意见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初审转报、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市级初审,省级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