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事项
对化工建设项目违反《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主体
市发展改革委
实施依据
1.《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13年11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化工建设项目和涉及主体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