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其他类行政权力
权力事项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行政主体
市体育局
实施依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号: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条款号: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10日发布并施行(2000年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审核有关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审核通过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并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或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报分管领导实质审查,通过确认的,出具同意筹备批件,告知申请人到民政部门提交办理,不合格的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决定的理由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7.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注:具体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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