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主体
市民政局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 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六条:(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2、《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所在区民政局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地名管理法规,负责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报名称项目涉及的一些属性信息等进行抽查核验,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未通过审核的告知所在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通知申请人;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进行专家论证和举行听证会。 3.通知责任:收到市政府批准或否决意见后,通知所在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告知申请人。 4.公告和送达责任:市政府审批通过后,集中在市主要媒体以市地名委员会名义发布公告(公告费由申请单位支付),准予发放《河北省标准地名证书》,按规定进行归档,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地名管理法规要求,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通过审核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通过审核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出具审核意见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地名命名、更名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名证据上报的地名命名、更名材料进行审核,审 核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