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存储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行政主体 |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霉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标准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
追责情形 |
1.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2.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3.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4.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6.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7.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