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无立项手续或未按立项手续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处罚 |
行政主体 |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依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予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立案案件,要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填写《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委法规处审核,并由法规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査)。 4.告知责任:拟处罚的,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5.决定责任: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处法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召开听证会的,由委法规处统一组织。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送委法规处,由委法规处上报相关机关备案。 7.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处罚结束归档保存案件材料。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