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主体 |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
追责情形 |
1.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2.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3.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4.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6.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7.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