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 |
对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违反有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未建立粮食经... |
行政主体 |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依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
追责情形 |
1.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2.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3.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4.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6.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7.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