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20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事项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主体
市水利局
实施依据
《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1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逾期未完成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执行责任: 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拆除或者封闭实施情况,履行完毕的,由执法机构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而未组织的; 3.代履行时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的; 4.非情况紧急下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的; 6.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7.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