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事项
对违反水库、渠道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主体
市水利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7月2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淀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挑水坝、卡水桥涵、阻水路、阻水渠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三)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四)进行围淀造地、围垦河道以及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坝安全的活动)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群众举报、检查发现、下级水行政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涉嫌违反水库、渠道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承办机构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承办机构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提交法制审核所需书面材料,法制机构应当对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财产、水事管理秩序、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9.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制审核、审查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