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事项
对违反水文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主体
市水利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3.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群众举报、检查发现、下级水行政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涉嫌违反水文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承办机构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允许当事人申辩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承办机构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提交法制审核所需书面材料,法制机构应当对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财产、水事管理秩序、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9.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制审核、审查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