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设立 、变更、注销)
行政主体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依据
1.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外国企业申 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 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 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 动;(三)外国企业终止;(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 19号)附件1第84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