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行政主体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实施依据
1.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2017年10月27日修订)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 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 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2017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条“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 的安装等工程承包;(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四)外国银 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3.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2017年10月27日修订)第十条“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4.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2017年10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237条 “237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发布,2016年4月29日修正)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 。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 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办理企业登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