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7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行政主体
市农业农村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号,条款号:附件第73项、第74项。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第29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按时上报省农业农村厅审批; 4.送达责任:省农业农村厅准予许可并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后,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的食用菌菌种进出口予以审查通过的; 3、在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