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2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行政主体 |
市农业农村局 |
实施依据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号;附件2,二、12条:省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授权“市、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当地进行产地检疫的调运直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外地调入我地再次调运的,核对调运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对已发植物检疫证书跟踪管理机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法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