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233
权力类型
行政裁决
权力事项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行政主体
市农业农村局
实施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二十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2021/4/1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解责任: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提前三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 3、决定责任: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4、送达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5、事后责任: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结调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4、弄虚作假、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 5、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未按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进行调解的; 7、未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