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215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事项 |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主体 |
市农业农村局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任事项 |
1、报批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告知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3、执行责任: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务清单》。 4、事后监管责任: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解除查封、扣押。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3、改变查封、扣押对象、条件、方式的; 4、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8、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应采取行政强制而未采取,破坏渔业管理秩序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