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主体
市生态环境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4、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转发<关于加强海河流域入河排污口和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冀环办字函〔2020〕110号)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递交的纸质申请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下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送达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排污口设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发决定书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向社会公布入河排污口设置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向不符合《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发现未依法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非法排污口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对依法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排污口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