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1 |
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主体 |
市生态环境局 |
实施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递交的纸质申请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经审查通过后,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 4、送达责任:送达许可决定书并颁发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的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向不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市级负责医疗废物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