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33 |
权力类型 |
行政强制 |
权力事项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行政主体 |
市生态环境局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河北省国土保护和治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3、《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责任事项 |
1、催告责任:对未履行环境治理义务,或未达到环境治理标准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3、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4、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