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36
权力类型
行政强制
权力事项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主体
市生态环境局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对未履行环境治理义务,或未达到环境治理标准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 3、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4、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