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47 |
权力类型 |
行政奖励 |
权力事项 |
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 |
行政主体 |
市生态环境局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5、《信访条例》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6、《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7、《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责任事项 |
1、制定标准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定环境污染举报奖励办法。 2、奖励发放责任:制定举报奖励发放规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照奖励标准和规定流程发放奖励资金。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给与奖励资金。 2、向被奖励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