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6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事项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审核
行政主体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实施依据
1、《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条件;依法受理或不受理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审核,确有必要的需进行实地考察。 3、报批责任:认为符合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报市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市政府批准之后,即向社会公布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名单,并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烈士纪念设施定期排查制度,对疏于管理、保护不力、作用发挥不充分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保护单位降级处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