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事项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主体
市司法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依据文号: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执法人员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