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行政主体 |
市司法局 |
实施依据 |
1、《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2、河北省司法厅与石家庄市司法局2021年9月24日签署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协议书》。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有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申请事项通过审查的,代理省司法厅作出决定;申请事项未通过审查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代理省司法厅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2、不认真审查核实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导致申请人违规办理有关事项的; 3、不按法定程序、时限代理省司法厅作出决定;或者在审查不予通过的情形下,不及时向申请人退还申请材料并进行书面说明的; 4、不按规定代理省司法厅送达许可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承接省级权限委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