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事项 |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行政主体 |
市司法局 |
实施依据 |
1、《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2、《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第二十四条“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的,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4、《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受理公职律师或公司律师执业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核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2、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核实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