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行政主体
市林业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予以修订)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原《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4号)条款号:全文。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包括申请书、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实施方案、合同及证明文件、证明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等;赛加羚羊角、穿山甲片、麝香的标准化封装及利用进行专家评审;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无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违规收费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8.办理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