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主体 |
市林业局 |
实施依据 |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2.《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3.《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责任:按照植物检疫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包括申请书、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调入地的检疫要求书、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等;对调运植物进行检疫(现场查定);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开具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许可的同时制发送达林业植物检疫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检疫监管,发现疫情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消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违规收费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在运输、经营过程中造成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8.办理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