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104 |
权力类型 |
其他类 |
权力事项 |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咨询 |
行政主体 |
市林业局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责任事项 |
1、立项责任:对制定政策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2、起草责任: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政策措施送审稿及其说明。 3、审查责任:部门法制机构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涉及重大问题的,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究论证。 4、决定公布责任:经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5、解释备案责任: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科学、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要求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咨询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人员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侵害林农合法权益的; 4、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咨询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咨询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